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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9月27日,有消息称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拟挂牌转让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标的企业资产总计为2.3亿元,负债0.7亿元,净利润8600元,所有者权益1.6亿元。这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但首开股份却曾因为8000元被告上了法庭,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据企查查显示,贾富强与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审理经过
原告贾富强与被告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富强、被告首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贾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24889.77元;
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573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定制开发协议》,全款购买房山区拱辰街道高教园区中央设施区西北侧14#商务办公楼1层103室。
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87332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如原告未能在上述日期付清合同总房款,则被告将在全部合同总房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则逾期30日内,每日按照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每日按照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支付全款后,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拖延至2015年4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69天。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支付全款后,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7年1月31日,720日届满。至今原告仍未收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
被告答辩
被告首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的预售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5日,双方不可能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按照这种理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存在违约。
第二,合同中附件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为精装修交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实际办理交房是2015年4月21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被告在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产证,是由于其向产权代办机构交纳产权代办相关资料时,提供的身份证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过期,但在产权代办机构多次要求原告补交相关资料及费用时原告均拒绝。系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房产证至今没有办理完毕,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对该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同时视为已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且原告同意交由被告对该商品房进行精装修,精装修交房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进行了精装修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故原告提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视为已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故从2014年10月31日起推算720日,即原告应于2016年10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产权代办单位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短信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补交费用等事宜,该通知时间已经晚于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而虽然原告同意委托上述产权代办单位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其交纳了产权代办费,但该产权代办单位系基于被告的指定,且进行产权转移登记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产权代办单位未及时通知原告办证事宜导致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
而在产权代办单位和被告向合同中记载的原告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发出短信通知、微信通知、邮寄资料函后,原告并未及时前往办理所需事项,故原告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839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富强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八千三百九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贾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原告贾富强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运营商财经网的记者认为,在外界一众唱衰房地产行业的大背景下,各家房企更应谨言慎行,不要在小事上摔了大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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