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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近日,世茂股份(600823.SH)发布了2019半年报,其中高达212亿元的偿债支出,以及上升的资产负债率十分引人注目,但几年前世茂股份的一则法律纠纷则更加引人注意,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据企查查显示曹峥与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审理经过
原告曹峥与被告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世茂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俩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曹峥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吉,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元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曹峥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入职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入职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又入职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劳动合同。
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世茂公司属世茂股份是关联企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于2007年10月起算。因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原告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虽然确认了被告违法解除的行为,但未将原告入职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造成违约赔偿金计付错误。故要求被告世茂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6608元。
被告答辩
被告世茂公司辩称,2009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世茂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而后,双方又续签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09年4月7日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2014年12月未全额发放工资的差错,原告应通过正当理由与公司沟通。而原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被告尚无合适的岗位安排原告,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应至公司待命。此外,原告申请休假、被告仍为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等等,一系列事实均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仍持续至今。原告及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次被告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不支付曹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02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曹峥与被告世茂公司签订了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并约定,曹峥的工作岗位为资讯科技部门任IT助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月基本工资2100元,各类津贴900元。
2012年3月27日,原告曹峥与被告世茂公司又续签了2012年4月7日至2017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资讯科技部门任专员,执行标准工作制度,月基本工资3353元,各类津贴1437元。
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曹峥发出通知书:“因我公司组织结构进行调整,您与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编制将于2014年12月20日起撤销。公司目前没有合适的岗位安排,故无法继续履行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将根据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您经济补偿金63754元,代通金7400元。公司将在您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后支付您上述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2月工资,扣除了2721.84元。2015年1月10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的基本工资7400元/月,通讯费250元/月,饭贴20元/天。
2015年1月13日,原告曹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世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608元。2015年3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74号裁决,裁决如下:世茂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20元(税费前)。曹峥、世茂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曹峥提供的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世茂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12月18日通知书、工资的电子邮件、餐费与通讯费补贴的电子邮件、案外人的人事通讯、仲裁庭审笔录、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74号裁决书;被告世茂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居住证积分通知书、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工作场所(照片)、考勤记录、员工请假申请流程、律师函、工资的电子邮件、岗位撤销通告、公告(照片)、通知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求职申请表、录用通知书、员工试用期评估表、试用期工作小结、离职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用人单位是否作出解约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称“2014年12月18日通知书”只是协商的要约,并非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从双方提交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的通知为希望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该通知明确原告的岗位已被撤销,无法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支付经济补偿,没有协商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协商的过程。且被告对原告在12月当月出勤的情况下的工资也无全额发放,被告已行使了合同解除的行为。现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尚无解约仍继续履行缺乏依据及不具有合理性。
由于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尽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故被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解约赔偿金的基数,原告认为应以[(63,754元÷7.5)×12+7,280元]为计算基数,没有依据。
根据原告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以及固定的福利补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85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解约赔偿金。此外,原告从前一单位离职后入职现单位,而单位间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现原告以关联企业主张要求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曹峥与被告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运营商财经网的记者认为,劳务双方往往很难做到好聚好散,对簿公堂的结局就是劳民伤财、两败俱伤。世茂集团这么大的公司更应该在这些小事上恰当处理,切不可做“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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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