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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7月15日,国务院国资委通报表扬2016-2018年任期42家业绩优秀企业和28家突出贡献企业,其中中粮集团获得业绩优秀企业荣誉,排名第27。作为老牌央企,中粮集团在董事长吕军的带领下在夹缝中生存。如今又被曝出身陷员工劳动争议,多事之秋却不能独善其身。

据运营商财经网了解,员工劳动纠纷本就是十分小的事情,如今闹到对簿公堂,于人于己都不是件美闻。不过关于刘伟一事,是否存在隐情则不得而知,毕竟这么大的公司不应该缺区区几万元钱吧。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刘伟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与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诉讼中依法追加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盛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林树、中粮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和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求
刘伟诉称:我于1994年调入中粮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粮)任职,成为该公司正式员工,具有国家干部身份。1999年,中粮集团公司计财处与大连中粮商量后,将我调至中粮集团公司下属的富鸿花园项目工程处工作。
就前述调动后我的用人单位是否已变更为中粮集团公司一事,我与中粮集团公司存在极大争议,我于2007年曾为此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曾起诉。2002年3月,大连中粮不顾我的反对,强行将我调转到中粮集团公司的另一子公司大连中粮富鸿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并且,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
此后,富鸿花园物业公司为我缴纳了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的社保费,未再给我缴纳2003年10月至该公司被注销之日期间的社保费。2003年10月起,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安排我待岗,此后直至该公司于2013年被注销之日止,未再给我安排新的工作,也未依规定向我支付生活费。

2013年,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根据中粮集团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并注销。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给我造成的损失、以及该公司应向我支付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我也从未收到过任何申报债权通知或清算通知。
此外,富鸿花园物业公司申请注销过程中,中粮集团公司曾承诺承担该公司注销前、后一切债权债务。2014年5月,我到中粮集团公司上访过程中,才偶然从中粮集团公司处得知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已被注销,经向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最新一次查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查询机关均表示从未收到过我的人事档案,至今中粮集团公司也未能交代我的人事档案的去向。
鉴于上述,我认为,中粮集团公司作为清算主体,在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被注销前,并未依法对我实施清算,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我诉至法院要求:
1、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对其被注销的子公司富鸿花园物业公司未为我缴纳的2003年10月至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被注销之日期间的社保费,予以补缴,如不能补缴,应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2、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共同赔偿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应向我支付的生活费63247元;
3、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共同赔偿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应向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330元;
4、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共同对富鸿花园物业公司丢失我的人事档案一事,书面道歉、补办档案、赔偿我经济损失8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答辩
中粮集团公司辩称:1、刘伟诉我公司的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刘伟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2、刘伟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大连中粮相关的债权债务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依法对大连中粮进行清算,并且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刘伟诉我公司依法承担清算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3、刘伟起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03年10月,刘伟从大连中粮离职,根据当时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依法提出劳动仲裁,但刘伟一直未向相关的行政和司法部门提出任何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4、我公司对大连中粮决定进行清算的日期是2013年,在清算时刘伟与大连中粮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是刘伟与大连中粮长期两不找。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当被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范围,不应该被支持。
东和盛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东和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丢失档案一节,刘伟提交了中粮集团公司于2008年6月份提交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证明及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2008年刘伟的档案仍在富鸿花园物业公司。

中粮集团公司与大连中粮系富鸿花园物业公司股东,2013年2月为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同年,大连中粮挂牌交易,改制为东和盛源公司,债权债务亦由改制后的东和盛源公司承担。现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均无法说明刘伟档案的去向。
鉴于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负担。故,中粮集团公司及东和盛源公司应当对由此给刘伟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10月,刘伟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时效中断。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66号民事判决书。
自此刘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其诉讼主体错误,但其时至2014年10月13日才再次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要求中粮集团公司赔偿富鸿花园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伟要求中粮集团公司补缴社保、就丢失其人事档案一事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刘伟系城镇户口,故其要求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因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运营商财经网的记者认为,虽然中粮集团已经连续26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但应当戒骄戒躁,成功的每一步都需要稳扎稳打,因为区区6万元钱,损害公司名誉,就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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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