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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近日,吉林银保监局、吉林银保监分局共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下发11张罚单,对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作出罚款2900万元,与此同时,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还被曝出劳动争议纠纷。
据企查查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孙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孙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求
中行吉林省分行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7)第70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确认中行吉林省分行解除与孙迪的劳动合同合法;
三、确认中行吉林省分行无需向孙迪支付经济赔偿金;
四、本案诉讼费由孙迪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行吉林省分行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关于孙迪违规的谈话记录,在记录中孙迪已经明确承认其从事了使用中银集富账户、过渡增信类类信贷业务资金等业务,且其对该业务也是清楚的。其从事的业务本身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4年版)》。
中行吉林省分行在仲裁过程中出具了由孙迪经手签字的相关单据,证明通过孙迪经手过渡增信类类信贷资金33.6085亿元。增信类交易以中行吉林省分行作为风险承担主体对外出具承诺,改变了中行吉林省分行原有的交易结构,为中行吉林省分行增加了实质性的信用风险。且以上问题由中央巡视组移交线索、总行检查组对中行吉林省分行的类信贷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对中行吉林省分行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孙迪的行为对中行吉林省分行的声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中行吉林省分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4年版)》正式公布之前,一直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2010年版)》为准,且孙迪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后者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等规定,可见,2010年版的违规处理办法与2014年版同样对孙迪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规定。
在孙迪签收2014年版的违规处理办法之前,应当以2010年版的违规处理办法为准,孙迪作为在中行吉林省分行处工作了近十年的员工,不可能不知道该违规处理办法的存在及内容。因2016年12月26日作出辞退孙迪的处理决定时生效的是2014年版规定,故中行吉林省分行才依该版本辞退孙迪。故中行吉林省分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中行吉林省分行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孙迪原审时辩称,中行吉林省分行业务部、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违规,是中行吉林省分行违规而非孙迪违规。孙迪是按中行吉林省分行违规的工作内容要求下进行的工作,业务流程经营业部、远程监控、运营部、收付结算部等部门监控、审核,履行正常的转账程序,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
中行吉林省分行所指“违规使用过渡增信类信贷业务资金、垫补出资方利息、暂存和调节中间业务收入”,在被总行查处前均为中行吉林省分行大力发展的业务,孙迪无从知晓自己按照中行吉林省分行要求的工作涉嫌违规。孙迪是上述业务中若干环节的经办人之一,不应承担直接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中行吉林省分行在孙迪投行工作的时期从未公示与告知,中行吉林省分行提供的2010年2月10日《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管理问责办法》手册发放签收登记簿中的孙迪签字并非孙迪签署,相关内容是2015年9月2日孙迪签收确认时才知晓。中行吉林省分行以该《处理办法》对孙迪2015年2月10日以前的工作行为进行处理属于违法解除。
中行吉林省分行未说明孙迪具体的违规行为、经办的违规业务内容,无法认定孙迪的哪些经办业务违反了哪些操作规程,中行吉林省分行在辞退孙迪时均未告知孙迪存在哪些违规行为,因孙迪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中行吉林省分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孙迪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中行吉林省分行的辞退行为违法,应以中行吉林省分行月工资5408.00元为基础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二审承认,上诉人处理孙迪的依据并不是见面材料中的孙迪本人陈述,而是本案涉及的违规单据上有孙迪的签字才处理孙迪,并承认孙迪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孙迪的职务是投行部的综合员,职能类似于内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孙迪存在违规行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与孙迪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送达给孙迪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而上诉人提出孙迪违规的时间绝大部分上在向孙迪送达该规章制度之前,并且,孙迪为内勤职能的普通工作人员,其在见面材料的笔录中多次陈述其是按照行里要求、上级指示进行工作,签署单据时进行了领导签字、复核等三级签字程序,如孙迪存在具体违规行为、违规表现应由上诉人举证加以证明,现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只是认为单据上有孙迪签字就将孙迪列为违规人员,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还提出,孙迪应当知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内容,属于间接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是,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孙迪送达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中行吉林省分行与孙迪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中行吉林省分行应向孙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2752元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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