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客户中毒去世国华人寿却拒赔 董事长刘益谦如何看

2020-10-15 14:34

运营商财经网 实习生李秀梅/文

运营商财经网获悉,国华人寿保险公司一客户投保后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保险公司却说客户是自杀,还说客户曾经欠费,保险合同曾中止,不肯赔付保险金。

客户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

据一份裁判文书显示,2010年1月19日,陈先生在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国华华宝无忧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受益人为其妻子梁女士。2015年4月12日,陈先生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不幸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梁女士作为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多次向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但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仅同意支付保单截至2015年的现金价值12588元,其余保险理赔款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梁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华人寿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支付保单现金价值12588元。

国华人寿说客户曾欠费

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辩称,梁女士向法院起诉时故意隐瞒了陈先生是自杀身亡的客观事实,以达到向保险人非法索赔保险金的目的。我方与投保人兼被保险人陈先生之间的保险合同曾发生效力中止的情况,保险单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因欠缴保费超过60天而失效,于2014年6月21日才恢复效力。而被保险人陈先生于2015年4月12日自杀身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身亡的,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查明,根据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的保费缴纳信息系统截图,其上显示的2010年和2014年的缴费时间及方式无法一一对应,且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关于陈先生欠缴保费时间的陈述也前后不一,其单方从公司系统中提取的证据无法证实陈先生在2014年确实存在欠缴保费60天以上的情形;

其次,即使陈先生在2014年的确欠缴保费达60天以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有权以当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净额垫交到期应交保费。截至2014年1月18日的保单价值为9384元,完全可以垫付陈先生当时所欠缴的保费。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虽抗辩认为前述约定需要投保人的书面同意,但也承认在陈先生投保及欠缴保费时从未向其告知及说明,这相当于变相地排除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本院不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存在效力中止的情形,进而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因被保险人陈先生是在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身亡,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华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梁女士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二、被告国华人寿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梁女士支付截至2015年1月18日的保单现金价值12588元。

后国华人寿广东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受益人梁女士因保险事故已获得保险赔偿金400000元,其主张的现金价值12588元既缺乏合同依据,又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既国华人寿不需要向梁女士支付保单现金价值12588元,但仍需支付400000元保险费。

不知董事长刘益谦如何看这件事,分公司说客户欠费却不能表述清楚,最后被判赔觉得亏吗?

(责任编辑: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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