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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八卦叨/文
近日,大自然家居在登上“2019家居装修尴尬榜”后,又被曝出深陷买卖合同纠纷,被处罚款近6万元,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朱中风与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部分内容有删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沈阳浑南居然店货款16115.16元、沈阳家具城店货款15135.08元、沈阳红星店货款28206.83元、代垫运费1781元,共计61238.07元,及2011年12月15日(协议约定结款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共7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共为21077.05元;本金和利息共计82315.12元;
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珠海大自然店货款72234.36元,及2011年11月15日(协议约定结款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共7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共为25410.56元;本金和利息共计97644.92元;以上1、2项货款、运费、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共计179960.05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用、住宿费、文印费等暂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雷士)员工,原告在职期间,惠州雷士与被告签订《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此为双方达成的灯具供销框架性意向协议,具体以订单为准。签约后原告先指定第三人(惠州雷士广州经销商)为被告供货,后增加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雷士,为惠州雷士安徽经销商)为被告供货。
由于第三人和合肥雷士均要求款到发货,而被告要求到货后款项月结,在货款支付上无法达成共识,所以原告垫付货款操作,同时被告订单中涉及LED灯具、飞利浦光源、飞利浦镇流器等非雷士产品由原告垫款采购。
具体流程为:原告与被告设计师确定灯具清单、被告下单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和合肥雷士等供货商支付货款、把货物发给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打款给合肥雷士、原告从合肥雷士申请提款、合肥雷士打款给原告。
2012年初惠州雷士向惠州市公安局举报称原告从合肥雷士提款涉嫌挪用资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判决,判决原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到2013年3月19日。收到判决距离释放日期很近,原告没有上诉。
刑满释放后原告申诉,经过申诉、重审等程序,最后惠州市惠城区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426号判决,判处原告无罪,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1日生效。
原告在被羁押时被告尚有货款未支付完、合肥雷士也有款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刑满释放后催讨无果,于2013年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起诉惠州雷士、被告、合肥雷士。
2014年7月18日惠州市惠城区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72248.28元及利息、(二)合肥雷士支付原告100519.4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上诉,2015年12月29日惠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2013)637号判决第(二)和(三)项、变更(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号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原告142781.44元及利息。该判决第20页第10行认定:原告是被告未付货款的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该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生效。
经审理查明:朱中风曾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州雷士、大自然公司、合肥雷士支付货款,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号,该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中风曾系惠州雷士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
2011年5月20日,惠州雷士(甲方)和大自然公司[乙方,原为大自然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指定甲方作为NVC雷士品牌照明、电工等相关产品的供应商,统一结算,乙方采用甲方提供的雷士产品;甲方包含甲方及甲方指定的雷士经销商,具体以甲方出具的授权书为准;甲方按双方协定的价格供货给乙方;乙方指定杨一萍为订单人员,由其所签字订单为可执行订单;甲方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账务,10日前完成对账,15日前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送货或发货到乙方佛山总部,运费由甲方承担,或在双方协商下由甲方代为配送,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惠州雷士指定朱中风专门负责协商该协议的有关事宜。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时,惠州雷士没有参与具体的交易,均是由朱中风按照大自然公司所下订单,垫款向惠州雷士的各地经销商或其他供货商采购,然后出售给大自然公司。其中,在合肥雷士参与的交易中,朱中风一般会通知大自然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合肥雷士,合肥雷士核实后再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朱中风。
合作期间,因大自然公司多次采购LED产品,而惠州雷士没有生产相关产品,朱中风则垫付款项私自向第三方采购大自然公司所订购的LED产品,然后供应给大自然公司,货款则一般由大自然公司代收后再返还给朱中风。在该案中,合肥雷士辩称,朱中风与合肥雷士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雷士没有向朱中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一审判决后,朱中风及大自然公司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大自然公司与惠州雷士签订的《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惠州雷士一方系由其职员朱中风具体与大自然公司交易,朱中风指定合肥雷士,合肥雷士收取大自然公司货款后再转交给朱中风。从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看,合同主体卖方是惠州雷士属实,但是,鉴于朱中风私下代大自然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给供应商合肥雷士,惠州雷士在一审庭审和二审答辩中均称其未参与大自然公司的交易,认可大自然公司货款由朱中风收取,据此,结合本案实际交易情况,可认定朱中风是大自然公司未付货款的权利人,有权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货款。
发货单显示发货单位为全局公司的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28206.83元、15135.08元、16115.16元,与全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朱中风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珠海大自然(大自然公司的属下子公司)下订单产生的货款72234.36元,大自然公司没有表示由其承担该笔货款,珠海大自然的订单系由珠海大自然的职员杨再凤签字,不符合由大自然公司统一结算、付款的条件;珠海大自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该笔交易的合同主体,故该笔货款朱中风应另行向珠海大自然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中风支付货款59457.0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为19177.43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中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9.6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朱中风预交),由原告朱中风负担147.6元,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径向原告朱中风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原告朱中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1054元。
(责任编辑: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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