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地产各地维权不休 还惹上官司简直是“雪上加霜”

2019-09-09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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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龙湖长沙业主赴港维权的热度还未消,龙湖集团长沙项目质量风波又被调查,被指以高规格“样板房”蒙骗500业主,一度上龙湖集团喘不过气。而最近,龙湖地产的一则法律纠纷再被曝,一向自诩“善待大家一生”的龙湖集团究竟是怎么了?

据企查查显示,重庆龙湖陷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案金额仅仅60000元,按理说处在分口浪尖上的龙湖集团不应该因为这点钱而丢了“西瓜”呀。

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有删减)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英度公司”)与被告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地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英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琪薇、张闻杰,被告龙湖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黄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广电英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类电影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复制及在线播放服务;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合计1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电英度公司经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咔文化公司)授权,取得了类电影作品《韵律重庆2014》(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5-I-00221568)的相关著作权利及维权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www.longfor.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视频《重庆春森彼岸》、《龙湖重庆时代天街的逆袭故事》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利用该视频对其业务进行宣传。经原告审查确认,《重庆春森彼岸》、《龙湖重庆时代天街的逆袭故事》视频中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韵律重庆2014》(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5-I-00221568)节目片段,且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任何方式使用涉案作品。

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原告授权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龙湖地产公司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

2.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拥有合法来源,不侵害原告以及权利人的权利;

3.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韵律重庆2014》系延时摄影作品,魔咔文化公司将拍摄的重庆市主城区的风光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出,在对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可以证实魔咔文化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魔咔文化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专有许可,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控侵权视频《龙湖重庆时代天街的逆袭故事》《重庆春森彼岸》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并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使用涉案作品系经过魔咔文化公司授权并向魔咔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鑫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中提及的作品系涉案作品,且张兰方向赵鑫转账的银行记录亦未指明系使用涉案作品的费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确认被控侵权视频已经删除,且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虽举示了《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情况及许可使用费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艺术价值、商业价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实际出庭必然产生的律师费,酌情确定原告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运营商财经网的记者认为,龙湖好像一夜之间从质量保证变成了维权代名词,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曾经因为自己买房受气而创办了龙湖的吴亚军,该如何继续“善待你一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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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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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龙湖地产 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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