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商财经实习生徐明洁/文
近日,运营商财经获悉了一则裁判文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邯郸分行)被张某1告上法庭,要求解封自己买的房子,银行却称其购房合同是假的,房子早就被抵押查封了,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交完80万发现房子被抵押了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月8日,张某1与张某2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张某2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张某1在2014年1月8日前付定金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房款2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前(2016年6月30日)付45.2万元。
双方定于2014年5月1日正式交付房屋,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合同签订后,张某1分11次向张某2共转款85.2万元,但并未完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子还在张某2名下。
2017年10月24日,该房子被查封。张某1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该起诉被驳回。
张某1认为,该房产归张某1所有的财产,张某1与张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某1已支付了相应价款购买该房产,并已实际占有房屋,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并非张某1的过错,对该房屋不可强制执行,应当予以解除。
据此,张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张某1购买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产的查封;2、请求确认张某1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邯郸市丛台区产归张某1所有,邯郸分行及张某2配合张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邯郸分行承担。
邯郸分行称双方合同是假的
邯郸分行辩称:案涉房屋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于张某2名下,办理了房产证,2016年张某2和河北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张某2为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月8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应驳回张某1诉请。
张某2述称:房屋买卖时没有告知张某1在河北银行做过抵押登记,无法过户是自己抵押的原因。
法院认为张某1知情驳回起诉
法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张某2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DY160628000579房产抵押合同,将该房产抵押给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并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了它项权登记。
另查明,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邯郸市九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张某2、程某、么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在2017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查封了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案涉房产。
2017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一、限邯郸分行邯郸市九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本金2270000元,利息54466.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094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69.51元,合计2406876.18元,并以本金22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之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8%产生的本金的罚息,以及以利息54466.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之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8%产生的利息的罚息;
二、邯郸分行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张某2、程某、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邯郸分行河北晨兆担保有限公司、张某2、程某、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分行邯郸市九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张某1虽已提供交款证据,但该房屋仍在张某2名下且已做它项权登记,在它项权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核实房屋状况时,张某1自认是其开门放行,应视为张某1自此时即对邯郸分行以争议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已明知,张某1并未提出异议,故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应是第三人单方的责任,存在因张某1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张某1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张某1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运营商财经获悉,张某1已经就此事上诉,二审的相关事宜,运营商财经将继续跟踪。
(责任编辑:杨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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