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色龙家居司机砸伤人一审被判赔6万多 总经理余科琼怎么看

运营商财经 实习生徐明洁/文

近日,运营商财经获悉了一则裁判文书,成都市变色龙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色龙公司”)被告上法庭,称被其家具砸致九级伤残,而变色龙公司却认为事不关己,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员工称被家具砸致九级伤残 要求赔偿

周某称,自己是双流九江美河仓储腾飞物流的货物点收员,陈某1是变色龙公司的司机。变色龙公司的家具通过双流九江美河仓储腾飞物流点发往外地。

2019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陈某1将变色龙公司的家具拉到美河仓储时,一侧家具从车上滑落砸中站在车旁边的仓库点收员周某的左脚。周某自费前往附近医院医治,变色龙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要求周某转院,不然一分钱不出。

变色龙公司委托成都新华医院的业务员陈某2帮周某办理转院及一切事务,陈某2把周某垫付的费用付清后又给周某1300余元。在成都新华医院找护工都是陈某2谈好的。

但是周某2020年1月27日出院时,无人处理出院手续,陈某2不管,变色龙公司也没有人管,医疗费也未去医院结账。2019年12月3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周某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其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33670.31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9654.31元。

2020年8月17日,周某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1、变色龙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33670.31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790.31元。

双方各执一词 拒不负责

陈某1辩称,周某受伤是事实,当时是货物从外包装中滑出来砸到周某,而不是从车上掉下来砸到。

变色龙公司辩称,变色龙公司与客户达成买卖合同之后,就将货物交予陈某1,由陈某1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即腾飞物流点。货物运至该地点后,由客户自行安排时间取货。变色龙公司只负责运输,卸货由客户负责,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变色龙公司承担。变色龙公司已将货物运输发包给了陈某1。变色龙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12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裁明 公司应赔款

法院查明,周某系双流九江美河仓储腾飞物流仓库点收员,负责对货物进行清点并开票。陈某1系变色龙公司司机,负责运送变色龙公司的货物。

2019年11月13日,陈某1将变色龙公司的家具拉至腾飞物流仓库后,陈某1在车上往下卸货,因货物体积较大,陈某1无法独自完成,负责在车下接货的工作人员不在,陈某1遂要求周某在车下方协助接货。在卸货过程中,一货物处于倾斜状态正准备从车上卸下时,货物从外包装中滑脱,落至地面,将站于下方的周某砸伤。

周某受伤后随即自行就医,并于2019年1月15日进入成都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9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1、2、3、6、9、12月复查,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避免负重,建议休息3月,等。周某在成都新华医院住院因未结算医疗费用,故未取得住院医疗费发票。成都新华医院于2019年7月10日向周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周某欠付医疗费33669.31元。

2019年12月18日,周某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川旭鉴[2019]临鉴字第1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左足第1、2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九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周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3.被鉴定人周某的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周某花去鉴定费3000元。2020年6月10日,周某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1、变色龙公司申请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对于受害人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非周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对陈某1、变色龙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双方确定重新鉴定事宜。

根据双方意见,由周某自行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致残程度的评定。2020年7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20]临鉴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条款,被鉴定人周某左足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变色龙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260元。各方一致确认周某受伤后,变色龙公司向周某支付了生活费1300元,变色龙公司和陈某1均未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另查明,1.成都新华医院于2020年8月5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医疗费33670.31元及资金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与成都新华医院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川0108民初114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为:周某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成都新华医院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3670.31元;若周某未按期足额支付,成都新华医院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周某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等。

2.变色龙公司提交了与陈小勇签订的《成都变色龙家私车辆运输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变色龙公司委托陈小勇进行货物运输业务(家私等),并按照双方拟定的费用标准支付陈小勇相应运费;第二条约定运输工具由陈小勇自己提供,变色龙公司不予承担运输费用(运费、木检费)之外的其他一切费用;协议第四条约定陈小勇必须对承运的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发货要求等负责,发货过程中因个人行为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将由陈小勇全部承担,与变色龙公司无关,等。协议尾部甲方(变色龙公司)处无签名和盖章,乙方处由陈小勇签名、捺印。

法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变色龙公司通过腾飞物流点向其各经销商、客户发送家具产品,案涉产品由陈某1运送至腾飞物流点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物脱落致陈容受伤。陈某1原系变色龙公司员工,双方主张其后签订了运输协议,由变色龙公司将运输业务发包给陈某1。

但变色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成都变色龙家私车辆运输协议》尾部无变色龙公司印鉴或负责人签名,且乙方为陈小勇而非本案被告陈某1;同时,该协议中也未就货物运输到达后负责卸货的责任方以及上述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约定,故陈某1在事发时运送该车货物及卸货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变色龙公司而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变色龙公司承担,陈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变色龙公司抗辩的与陈某1之间存在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周某自身对其受伤一事不可预见、不可防范,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周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逐一评析如下:1.医疗费。成都新华医院与周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虽未经法院判决,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系周某实际应当履行的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无论双方在调解中是否有让步,调解书中载明的医疗费金额均应当确定为周某的医疗费损失。因此,依据之前的民事调解书,周某的医疗费金额应确定为33670.31元。

2.后续医疗费。法院认为,周某因需取出内固定装置必然发生相关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依照相关标准对周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并详细阐述了费用的组成及计算方式,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周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3.误工费。周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结合其伤情,法院对其误工期计150日予以确认。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法院参照本地区2019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最低标准(住宿和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2939元/年,计算周某的误工费为42939元/年÷365天×150天=17646.16元。

4.护理费。周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法院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周某的护理期计60日。结合成都市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应计100元/天为宜,故周某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

5.营养费。周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法院结合周某的伤情及诊疗过程、出院医嘱,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周某的营养期计90日,为20元/天×90天=1800元。

6.交通费。周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损失的依据。法院认为,周某因受伤住院,交通费属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损失,结合其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计3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住院12天,该期间内应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12天=360元,周某自愿仅主张320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认为,周某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周某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共花去鉴定费3000元,但其伤残等级适用标准与其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的标准不符,该部分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对其余部分鉴定费用,可予以支持。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未就每个鉴定事项对应的费用进行分开列示,法院酌定鉴定费扣除1000元,支持鉴定费计2000元。变色龙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60元,因重新鉴定后周某并不构成伤残,故此款应由周某负担,从变色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予以品迭、扣除。

综上,周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70.3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646.1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736.47元。此款扣除变色龙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60元、生活费1300元后,变色龙公司还应支付周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8176.47元。

综上所述,对周某因伤所致的损失,变色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成都市变色龙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817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84元,被告成都市变色龙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

目前还未找到二审裁判文书,也不知道双方是否上诉,对于后续进展,运营商财经将继续追踪。

(责任编辑:康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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