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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八卦叨/文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原南京医药副总裁蒋晓军受贿案的刑事裁定书,南京医药陷入舆论旋涡。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被告人蒋晓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刑事裁定书》如下: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晓军,曾用名蒋晓光,男,1962年12月9日生,军事学院工程学硕士研究生,原系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兼南京同仁堂(黄山)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京市玄武区。2016年1月29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6月11日被再审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杨天,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晓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苏0114刑初5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蒋晓军利用担任南药公司子公司黄山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向李某、洪某、朱某等人索贿共计78.847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蒋晓军利用担任黄山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时任黄山公司总经理李苏清、副总经理洪某索要钱款,并为二人谋取超标的高额工资收入。李苏清、洪某二人采取现金汇款的方式将部分工资汇至被告人蒋晓军实际控制的周健、徐家春的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45.3262万元。
2012年2月,被告人蒋晓军利用担任黄山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为黄山公司做规划的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朱某索要钱款。朱某安排会计将人民币12万元汇至蒋晓军控制的徐家春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蒋晓军在该公司与黄山公司结清合同欠款时为朱某提供帮助。
2013年2月,被告人蒋晓军利用担任黄山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再次向朱某索要钱款。同年2月,朱某安排出纳将人民币21.521万元汇至蒋晓军控制的徐辉、徐家春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蒋晓军在该公司与黄山公司结清合同欠款时为朱某提供帮助。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晓军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洪某、朱某、韩某、宋某、陈某、曹某、刘某、方红、王某、徐某、徐某1、周某、骆某、蔡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蒋晓军的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南京市纪委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山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黄山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黄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全国工商联执常委会员企业数据库更新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黄山公司李苏清、洪某工资单及情况说明、洪某、李苏清工资单、关于黄山产业园高管蒋晓军薪酬实际取得的说明及附件、关于调整黄山公司经营层主要负责人薪酬的提议、请示、黄山公司2011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洪某、李苏清向蒋晓军汇款相关凭证汇总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晓军作为黄山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晓军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蒋晓军缓刑的判决;被告人蒋晓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蒋晓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不属于漏罪;3.二审应对蒋晓军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晓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蒋晓军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蒋晓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蒋晓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蒋晓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晓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漏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漏罪,本案中,蒋晓军是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其有本案所犯之罪没有判决,一审根据查明的蒋晓军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关于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定,对蒋晓军数罪并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晓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应对蒋晓军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蒋晓军在本案中多次索取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前罪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二审改判缓刑依据不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晓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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