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电巨头方太一判决书曝光:被遭受工伤的劳务工起诉

2019-10-10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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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目前的行业形势愈发引人关注,厨电市场增长速度远不如前,但依然有很多家电品牌还在进入到这个领域。今年8月,方太集团董事长茅忠群公开表示,方太特别重视创新,每年将不少于销售收入5%的资金投入到研发中,相对于行业2~3%的平均投入要高很多,推出了风云魔方吸油烟机、水槽洗碗机等很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但被曝出方太几年前的一件旧事。

方太集团董事长茅忠群

据运营商财经网了解,方太涉及到的这则官司是关于劳务者的受伤责任纠纷,最终方太被赔偿的金额是22万多元,其实这并不是个大数目。

据企查查显示,陈立仙与陈建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立仙与被告陈建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陈建强申请对原告陈立仙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立仙的法定代理人邹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陈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法,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陈立仙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黄海波,被告陈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法,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陈立仙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进行室内墙面清理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重型颅脑外伤,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被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并在家疗养。

2012年8月2日,经宁波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的伤害结果与高处坠落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程度已构成三级伤残。

2012年8月3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属三级护理依赖(长期,住院期间为一级依赖);不能参加劳动需长期休养;术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视情况而定。

原告因伤遭受以下损失:受伤后共住院106天,已花费医疗费230048.68元(不包括后续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28613.25元、护理费23998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20元、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42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伤势基本稳定后于2012年10月17日以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建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是由被告陈建强雇佣在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从事劳务,而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是将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陈建强的。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宁波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并认为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即使在发包中存在过错,原告也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陈建强雇佣了原告,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陈建强是无用工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仍长期将维修和清洁等工作承包给被告陈建强,且在原告等人工作过程中未尽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强支付医疗费230048.68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28613.25元、护理费23998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20元、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42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6663.43元);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强支付医疗费230048.68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64963.50元、护理费27243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66元、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42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5037.68元);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陈建强答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主要是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重新鉴定的绍文司鉴中心出具的(2013)精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不真实;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过高,计算上有错误。

综上,原告和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被告不是包工头,也不是承包人,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不真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计算上有错误,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本案是原告受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现在的法律来看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建强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陈立仙做清理等工作,原告陈立仙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建强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陈立仙从事墙面清理等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在配置有安全头盔的情况之下未佩戴安全头盔,而其所受之伤在颅脑部位,故对自身身体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发包人),虽然与被告陈建强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但应该审查承揽者被告陈建强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实际是否具有安全生产工作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立仙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其妻子邹爱珍尚有子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建强赔偿原告陈立仙医疗费230048.68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2503.90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820元、鉴定费54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60081.08元的40%,即304032.43元,扣除已支付的62090.30元,尚需赔偿241942.13元;

二、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立仙医疗费230048.68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2503.90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820元、鉴定费54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60081.08元的30%,即228024.32元;

三、驳回原告陈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5元(实际已缴纳13167元),减半收取7057.50元,由原告陈立仙承担2233.50元、被告陈建强承担2464元、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承担236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陈建强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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