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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7月11日晚间,绿地控股发布2019年半年度业绩快报,截至6月末,资产负债率为88.22%,较去年末下降1.27个百分点。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的绿地,还曾陷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骏,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案外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在该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上述本金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2日至的利息5,342,662.50元及上述本金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复利96,880,372.63元,扣除破产受偿部分)。
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案外人原Z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Z银行浦东分行)与案外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Z银行浦东分行向XX集团公司出借5,000万元。同日,Z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经展期后,XX集团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XX集团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月,原告受让该笔债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原则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不明,且原告计收利息及复利有误,相关债权转让公告亦未涉及利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XX集团公司与Z银行浦东分行订立编号为(沪浦)农银借字(2004)第05001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Z银行浦东分行向XX集团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19日至2005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5.84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XX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Z银行浦东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向XX集团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Z银行浦东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Z银行浦东分行与被告订立编号为(沪浦)农银保字(2004)第05001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XX集团公司依前述借款合同与浦东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Z银行浦东分行向XX集团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
2005年3月18日,Z银行浦东分行与XX集团公司、被告订立编号为(沪浦)农银借展字(2005)第05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XX集团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各方同意将原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05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488%,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等。之后,XX集团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2009年,Z银行浦东分行更名为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2011年,被告由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2014年11月25日,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原告订立编号为农银沪批转2014001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该行将包括本案系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转让予原告,该协议对“不良资产”定义为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为甲方所有的信贷类不良资产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权益)、抵债资产等非信贷类资产的统称。
2014年12月23日,上述转让事宜对外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2015年6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XX集团公司破产。之后,原告向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破产债权,现XX集团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担保金额持有异议。
法院认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并遵循破产法规则的意愿,也是其之后行使权利的前提,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并没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亦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亦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即经过破产程序,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能全部获得清偿的,保证人仍然应当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免除,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后,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利息停止计算,该破产债权即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已固定于破产申请受理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亦应当限于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其向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并经破产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的破产债权为限。
被告主张相关债权转让公告未涉及利息部分,对此法院认为,利息系债权本金的孳息,债权本金转让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认为孳息自然同时转让;且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原告订立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受让的“不良资产”包括相关从权利,故相关债权转让公告虽仅记载了本金数额,但亦应认定原告已受让了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从债权,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被告应在XX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以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向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并经破产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的破产债权为限,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如果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915.18元由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运营商财经网了解到,其实绿地控股在房地产领域发展的并不差,但其相关法律诉讼也是不少。据企查查显示,近一年来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信息就有21起。董事长张玉良一直强调高周转模式,但光走得快,走的不稳,能走到终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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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实习编辑-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