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星家纺因商标问题与工商局产生纠纷 为何最后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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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世界网 王菲/文

近日,起源于2016年的水星家纺与工商局的法律纠纷终于得出判决。在这起关于“水星”商标的纠纷中,法院驳回了水星家纺的诉求。以下为裁定书原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5239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鸿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4532号《关于第18953992号“恋一张床,爱一个家-水星家纺Loveyourbed,loveyourfami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8月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953992号“恋一张床,爱一个家-水星家纺Loveyourbed,loveyourfamil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电热毯、医用电热垫”商品与第3201098号“水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水星”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水星”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无论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的整体外观、呼叫方式还是商标含义等各方面考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二、“恋一张床,爱一个家-水星家纺”作为诉争商标的重要识别因素,显著性较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关于原告的“恋一张床,爱一个家—水星家纺”系列商标已部分成功注册;“水星家纺”既是原告的在先商标,更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与原告之间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申请人:原告。

申请号:18953992。

申请日期:2016年1月21日。

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1004-1009):医疗器械和仪器;分娩褥垫;失眠用催眠枕头;口罩;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医用电热毯;医用电热垫。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石家庄市水星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01098。

3.申请日期:2002年6月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标(第11类,类似群1111):电热毯。

三、其他事实

2016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医用电热毯、医用电热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口罩、奶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在产品包装、报纸、车身上等的使用证据,以及原告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电热垫、医用电热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毯”商品具有从属关系,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类似,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汉字“恋一张床,爱一个家”及对应英文,属于广告宣传用语,“家纺”二字表明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水星”。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水星”,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其他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也并非诉争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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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水星家纺 商标 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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