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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世界网 八卦叨/文
近日,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家居”)被孟州市爱尚橱柜电器经销部告上法庭,而后者要求志邦家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近56万。12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发布了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067号
原告:孟州市爱尚橱柜电器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孟州市大定办韩愈大街东段。
经营者:王利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原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N(1-1)。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州市爱尚橱柜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爱尚经销部)与被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尚经销部经营者王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窦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志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558695.1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8年其与志邦公司签订《志邦厨柜加盟合同》,成为志邦公司在孟州市的加盟商。《志邦厨柜加盟合同》作为志邦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7.2.7条约定志邦公司有义务维护并提高品牌市场形象和商誉,扩大品牌市场影响力,便于其经营。志邦公司产品价格比同类产品要高出许多,因此其市场影响力是加盟商经营赢利的首要前提,志邦公司能否履行该义务对于加盟商而言至关重要。但志邦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没有采取有效扩大品牌市场影响力的措施。由于志邦公司产品本身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远未达到按其价格销售所应达到的水平,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损失具体包括样柜图纸232594元、饰品配置27584元、外立面字支出2904元、分割铝型材1800元、样柜运费3500元、保证金20000元、加盟费10000元、租金13万元、装修材料费75657.9元、固定资产、广告费、办公用品、燃油费、电话费、住宿费、餐费等46983.15元、员工工资费用258601元、水电费3193.86元、广告费47574元、3D密码狗2000元、活动费用2270元、公司扣点7827元、外购礼品7360元,以上各项合计扣除毛利润323453.8元,损失为558695.1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志邦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爱尚经销部在加盟经营期间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经营亏损要求志邦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2、双方经友好协商,签署了加盟终止协议,终止原因系爱尚经销部经营不善,志邦公司不存在违约。终止协议对各项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无任何志邦公司违约的情形,爱尚经销部主张志邦公司违约不能成立。3、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致力于维护并提高品牌市场形象和商誉,扩大品牌市场影响力,履行了加盟合同7.2.7条约定的义务。4、爱尚经销部主张的损失及广告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不论爱尚经销部是否存在经营损失,都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志邦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爱尚经销部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损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爱尚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爱尚经销部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至2017年橱柜加盟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加盟合同及合同约定志邦公司的义务。证据2、投资损失的相关单据,证明其投资损失。证据3、客户订单,证明毛利润323453.80元。证据4、淘宝网、天猫网订单39张,证明志邦公司为了刷新网上交易数据,强制要求加盟商虚报客户订单。证据5、天网预订单客户信息模板,证明志邦公司区域经理要求加盟商虚报客户订单信息。证据6、经销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河南的经销商大部分处于赔钱状态。证据7、2017年河南省高速广告服务收费确认函的通知单一张,证明志邦公司承诺在京港澳高速投放十个高炮广告但没有做到,未尽到品牌形象的维护责任,构成违约。
志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加盟终止协议,证明爱尚经销部于2018年5月2日签署加盟合同解除协议时即已经认可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其经营业绩不佳,因此即使爱尚经销部存在经营亏损,也是其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与志邦公司无关。证据2、2014年至2018年志邦厨柜加盟合同,证明爱尚经销部自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系志邦公司的特许经销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作出约定。证据3、关于订单受理流程重大调整的通知、平台截图,证明志邦公司不断进行技术投入,对加盟商进行支持。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416号批复及商标注册证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志邦zbom”系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志邦公司一直注重对商业信誉、品牌形象和商标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所持有的驰名商标及商号的社会影响力。证据5、LED合同4份、艺人服务合同7份、电视合同1份、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百度推广投放数据证明1份、广告刊发照片99张、明星代言照片8张,证明志邦公司为扩大品牌市场竞争力,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履行了加盟合同7.2.7条约定的义务。证据6、获奖证明,证明志邦公司一直在维护并提高自身品牌的市场形象和商业信誉,扩大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度,履行了加盟合同7.2.7条约定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爱尚经销部提交的证据2,其中样柜图纸及价格单、饰品配置及价格单、外立面字支出凭证、分割铝型材、样柜运输协议无供货方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租房协议和租金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装修费用因无装修合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装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具体的金额,也无法证明单据中所载的装修材料均用于爱尚经销部的装修工程。固定资产、员工工资、电费、卫生费等支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属于正常经营开支,对爱尚经销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客户订单未加盖财务印章或公章,也无相关转账记录等加以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因收件对象、收费明细及支付方式部分的内容均是空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志邦公司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志邦公司(甲方)与王利利(乙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2014年《志邦厨柜加盟合同》,甲方同意乙方为河南省孟州市加盟商,开设加盟店从事零售“志邦”厨房系列产品,使用“志邦”商标。加盟合同约定乙方认同志邦品牌定位和经营理念,有明确的经营思路和中长期市场发展规划,愿意全力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乙方须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加盟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加盟费1万元收取后不予退还,保证金2万元,合同期内如乙方未违约且未给甲方品牌造成负面影响,终止协议满一年后,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王利利向志邦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
2015年2月2日、2016年1月26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2月28日,志邦公司(甲方)与爱尚经销部(乙方)续签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加盟合同,均约定乙方开设加盟店所发生房租、设计布局、装饰装修、购买样品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内如乙方未违约且未给甲方品牌造成负面影响,终止协议满一年后,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有义务维护并提高品牌市场形象和商誉,扩大品牌市场影响力,便于乙方经营。加盟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2)416号《关于认定“志邦zbo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志邦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碗柜、餐具柜商品上的“志邦zbom”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志邦公司商号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6年11月1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志邦zbom”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志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驰名商标的权利。
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与志邦公司形成CCTV-3综艺频道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至2016年,志邦公司成为红星美凯龙百强合作伙伴,并获网易新闻及网易家居颁发中国家居行业竞争力品牌、Tencent腾讯·腾讯家居认定2016年度影响力品牌。2016年10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志邦公司“2016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柜领军企业10强”称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志邦公司“天网行动”案例年度营销传播案例。2016年12月,安徽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授予志邦公司“安徽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示范企业”称号。2017年,志邦公司获中国国际广告节2017年度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2017年7月,志邦公司选送的“志邦厨柜,因味有你”获ADMEN国际大奖整合营销类实战金案。
志邦公司为证明其扩大品牌市场竞争力,进行大量宣传和推广,还提供了2017至2018年间签订的部分推广宣传合同、4份全国高铁LED大屏合同,其附件中的广告覆盖范围均列明河南省郑州市郑州东站和郑州站的广告投放点;7份艺人服务合同及CCTV-13新闻频道《黄金晚间新闻套》、《中国品牌》战略合作伙伴播出协议,其中5份艺人服务合同约定了广告受众区域覆盖中国大陆地区、1份艺人服务合同宣传覆盖范围为全球,1份艺人服务合同为微博宣传、央视新闻频道播出覆盖范围为全国,上述艺人服务合同中,所合作的艺人为郭晶晶、陈小春、蔡康永、罗嘉良等两岸三地一线明星;百度推广数据统计证明其在网络宣传方面的投入成效;广告刊发照片是现场拍摄的其在LED合同中约定的郑州东站和郑州站的大屏广告实地效果、在全国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投放的广告大牌、以及在河南省境内高速路段投放的广告大牌。
2018年5月2日,志邦公司(甲方)与爱尚经销部(乙方)签订《加盟终止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经营业绩不佳,提货量未达到本年度里双方约定的业绩目标,要求其多次整改也未有尽善。因此,双方特订立如下条款:甲乙双方同意自2018年5月2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志邦厨柜加盟合同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河南孟州区域特许经营加盟关系,自2018年5月31日起甲方关闭乙方的加盟账户,停止受理乙方订单。自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管理手册》等全部文件资料移交甲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账务清理且乙方能如约履行相关义务,也未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失,甲方凭收据无息退还乙方所缴2万元保证金。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则甲方有权全额扣除乙方所缴保证金并追偿一切损失。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爱尚经销部与志邦公司签订的2014年至2018年《加盟协议》及《终止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的有效性及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爱尚经销部自2014年与志邦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加盟志邦品牌,在近四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现爱尚经销部主张志邦公司未向其提供管理手册,构成违约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爱尚经销部又主张志邦公司未履行扩大品牌市场影响力的义务,导致其各项损失,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志邦公司有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志邦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而志邦公司针对其品牌的知名度、广告宣传推广等举证足以证明志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维护并提高品牌市场形象和商誉、扩大品牌市场影响力、便于加盟商经营做了大量、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爱尚经销部主张志邦公司违约,要求志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未到,故爱尚经销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爱尚橱柜电器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7元,由原告孟州市爱尚橱柜电器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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