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交行湖北员工竟搬出内部刊物证明所谓“加班文化” 二审照样败诉

运营商财经 实习生徐明洁/文

运营商财经跟踪报道。早前运营商财经获悉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原职工李某的劳动纠纷一案,二审已经结束,李某不服上诉,要求讨回工资和奖金的结果究竟如何呢?

提交新证据以证明工资拖欠

之前李某起诉交行湖北分行称“强迫加班,还拖欠加班工资和奖金”等,要求经济补偿。

但当时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019年12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距离2016年8月11日离职已逾三年,超过了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要求,而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未休年休假且交通银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

为此,李某提出上诉,其在上诉书中称,一、保存于录音原始载体手机中的能显示录音日期的李某向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投诉的电话录音,以及李某的其他全部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交通银行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时效方面的问题。

二、交通银行长期盛行所谓的“加班文化”,包括李某在内众多员工长期大量的加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李某是一名弱势的劳动者,举证能力非常有限,能够证明交通银行强迫李某长期大量加班和不允许李某休年休假、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的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加班记录、薪酬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各项证据,全部都由交通银行掌握。

李某认为,交通银行拒不提供这些证据,依法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开庭时,李某也向一审法院提出,由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却未调查收集,因此应当由交通银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休了年休假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交通银行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当认定李某没有休年休假,交通银行应当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交通银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就有部分李某的工资明细情况,且交通银行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是在两年以前,说明交通银行保存着能充分证明李某全部诉求的各项证据;交通银行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交通银行一审提交的离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李某在受到交通银行胁迫情况下签字的,不是李某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内部出版物《流金岁月》中的若干文章,以证明李某加班且未被安排年休假,交通银行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证据2.银行流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李某的薪酬情况、交通银行克扣李某应得劳动报酬等、李某应得各项费用的标准、交通银行从未向李某支付其应得各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

证据3.李某与中国电信“10000”客服的电话通话录音,在微信公众号“中国电信湖北客服”上查询到的通话记录,以证明电信运营商仅保留6个月内的通话记录,无法查询到6个月前的通话记录。证据。

4.李某手机电话本上记载的信息,与通话录音一起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交通银行称不予认可

交通银行的质证意见称:《流金岁月》是文学性质、宣传性质的印刷本,只是内部流通,其中无李某的文章和信息,不能以此说明李某真实的工作情况。

证据2仅反映了交通银行向李某发放工资的记录,不能体现李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通话录音内容涉及仅保留6个月的记录,不能反映李某在此前通话内容。即使李某有过在其陈述的时间内向有关机构反问题,举证责任也在李某,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应由李某承担。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某提交的手机中记录的号码是由本人自行操作,该手机无法显示李某本身的号码,手机的主人身份是否是李某也无法核实,手机的号码是否在李某陈述的时间段内由李某本人向劳动监 察部门拨打电话,均无法证明。证据之间均无关联性。

仲裁时效已过且证据不足 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法院认为,其一、李某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2016年9月1日,其为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提交了其四次投诉的电话记录,但是在接听其投诉电话的部门明确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时,其并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主张权利。

其二,即使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的权利也只限于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其三,关于加班费。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安排李某加班,李某应该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加班审批和确认手续,现李某提交的内网截屏、简报、报道、邮件记录、内网及微信交流记录、内部刊物、工作照片等均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加班审批和确认手续,更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安排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时长。

2.李某主张交通银行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交通银行予以否认,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银行仍保留有其全部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加班记录、薪酬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3.即使该记录仍由交通银行保留,而交通银行不提供,交通银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理解为李某主张的加班事实被推定,而不是其加班费请求权成立。

其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某于2019年12月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8月之前在交通银行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举证证明在其主张的期间向交通银行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未能享受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康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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