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大自然家居被诉收货后拒付货款 董事长佘学彬知道吗?

2020-12-19 12:19

运营商财经网 苏佳/文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家居”)因货款问题被诉至法院,结果败诉赔偿。

朱某某代惠州雷士公司执行合同

裁判文书显示,原告朱某某曾是惠州雷士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

2011年5月20日,惠州雷士(甲方)和大自然家居[乙方,原为大自然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指定甲方作为NVC雷士品牌照明、电工等相关产品的供应商,统一结算,乙方采用甲方提供的雷士产品;甲方包含甲方及甲方指定的雷士经销商,具体以甲方出具的授权书为准;甲方按双方协定的价格供货给乙方;乙方指定杨一萍为订单人员,由其所签字订单为可执行订单;甲方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账务,10日前完成对账,15日前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送货或发货到乙方佛山总部,运费由甲方承担,或在双方协商下由甲方代为配送,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惠州雷士指定朱某某专门负责协商该协议的有关事宜。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时,惠州雷士没有参与具体的交易,均是由朱某某按照大自然家居所下订单,垫款向惠州雷士的各地经销商或其他供货商采购,然后出售给大自然家居。

其中,在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合肥雷士”)参与的交易中,朱某某一般会通知大自然家居将货款支付给合肥雷士,合肥雷士核实后再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朱某某。合作期间,因大自然家居多次采购LED产品,而惠州雷士没有生产相关产品,朱某某则垫付款项私自向第三方采购大自然家居所订购的LED产品,然后供应给大自然家居,货款则一般由大自然家居代收后再返还给朱某某。

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结果继续上诉

2012年初惠州雷士举报称朱某某从合肥雷士提款涉嫌挪用资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判决,判决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到2013年3月19日。收到判决距离释放日期很近,朱某某没有上诉。刑满释放后朱某某申诉,经过申诉、重审等程序,最后惠州市惠城区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426号判决,判处朱某某无罪,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1日生效。

朱某某在被羁押时大自然家居尚有货款未支付完,其刑满释放后催讨无果,于2013年上诉要求赔偿,一审判决后,朱某某及大自然家居继续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惠州雷士一方系由其职员朱某某具体与大自然家居交易,朱某某指定合肥雷士,合肥雷士收取大自然家居货款后再转交给朱某某。从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看,合同主体卖方是惠州雷士属实,但是,鉴于朱某某私下代大自然家居先行垫付货款给供应商合肥雷士,惠州雷士在一审庭审和二审答辩中均称其未参与大自然家居的交易,认可大自然家居货款由朱某某收取,据此可认定朱某某是大自然家居未付货款的权利人,有权向大自然家居主张货款。发货单显示发货单位为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沈阳红星店货款28206.83元、沈阳家具城点货款15135.08元、沈阳浑南居然店货款16115.16元,与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朱某某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朱某某于是就上述3笔货款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自然家居支付货款。

大自然家居应支付上述3笔货款

法院认为,沈阳红星店28206.83元的订单及沈阳家具城店15135.08元的订单,供货单位均为合肥雷士,而合肥雷士在惠州案件中自称与朱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在惠州雷士、合肥雷士和大自然家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朱某某是大自然家居未付货款的权利人,因此朱某某有权向大自然家居主张上述两笔货款。

沈阳浑南居然店16115.16元的订单,供货单位经修改写成“广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大自然家居确认未与广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往来,该订单上的主体应是第三人,而第三人声明该笔货款与其无关,结合朱某某陈述的交易习惯,法院认定沈阳浑南居然店订单的操作流程与另外两份订单相似,交易实际发生在朱某某与大自然家居之间,朱某某有权主张该笔货款。

上述三笔货款所涉的三家店均已顺利开业,大自然家居一直以来没有向任何人主张权利,说明其确实已收到货,法院认定朱某某已按订单要求发货,大自然家居应向朱某某支付货款59457.07元。

《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大自然家居应在交货期提前七个工作日下单,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账务,15日前付款。案涉三张订单最迟的日期在2011年11月15日,照常理推断,朱某某应在下订单短期内即发货,因此其主张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付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共19177.43元。

法院判决大自然家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货款59457.0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为19177.43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大自然家居董事长佘学彬了解此起案情吗?

(责任编辑: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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