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商财经网 苏佳/文
近日,运营商财经网独家获悉一份裁判文书,显示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吉公司”)与经销商闹上了法庭。
宁某经销权被取消怒诉法院
裁判文书显示,2015年9月25日,原告宁某和永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永吉公司授权宁某为上海市宝山区授权经销商,经销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续签一次。
2015年10月15日,宁某与上海绿饰汇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向其租赁位于绿饰汇家居市场6D区6623、6625号两间营业房,用于经营永吉地板,建筑含公摊面积为90平方米,租金共计75555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0日,宁某与金罗店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进场经营合同,向其租赁位于宝山区月罗公路2375号金罗店建材市场内一楼大厅门面区8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用于经营地板、木制品,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年租金42000元。
因自双方签订经销协议起两年内,宁某每年的销售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永吉公司向宁某发出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的《关于取缔上海宝山经销权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宁某“连续两年未达到公司任务要求,根据2016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第四条第2款乙方对年度完成全年任务60%以下将无条件取消经销权”的规定,即日起取消宁某“永吉”品牌的经销权。
宁某在起诉状中陈述于2018年3月3日知道被取消了经销权,将永吉公司告上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各有违约行为承担一半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地板经销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5年经销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载明:“本经销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续签一次。”但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每年签订经销合同,且2016年12月31日后,永吉公司还在向宁某发货,因此尽管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该期限后,双方仍旧继续在履行合同,合同期限应为三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宁某应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完成的销售额指标为80万元,宁某连续两个月提货额低于1万元或年度完成任务60%以下的,永吉公司将无条件取消经营权。
庭审中,宁某认可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60%,违反了合同约定,永吉公司有权取消原告的经销商资格。但在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永吉公司授权宁某闵行区的经销权至2017年,但在合同期间内,又有他人在闵行区开立了永吉地板的专营店,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对宁某的损失核定为:1.租金损失,自宁某知道永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至金罗店的租赁期限2018年6月29日止,历时118天,产生租金13767元(42000÷360×118)。2.装修损失,绿饰汇店的租赁合同在合同解除前,即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永吉公司无需赔偿。宁某主张兴明店的装修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了兴明店,且即使宁某曾经经营了兴明店,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了该店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关闭,永吉公司无需赔偿装修损失。关于金罗店,实际利用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日,基于宁某开店经营的确需要装修,法院酌定装修损失为10000元。3.样板损失认定为45000元。4.宁某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法院认为永吉公司应对宁某的上述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永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某损失34384元。
经销商没完成合同约定目标,还上诉法院要求赔偿,永吉公司董事长胡志庆生气吗?
(责任编辑: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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