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中粮海优曾欠近10万货款不付 董事长郑合山知道吗?

2020-10-10 10:19

运营商财经网 苏佳/文

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粮海优”)和北京明熹一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明熹一品公司”)因买卖合同闹上了法院。

明熹一品多次供货但中粮海优不支付

裁判文书显示,2017年1月1日,明熹一品公司作为乙方与中粮海优作为甲方签订《中粮我买网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品,甲方对账员将商品开票金额告知乙方后,乙方确认无误开具发票交至甲方,结算方式为月度结算,账期为15天,乙方按月支付双方交易金额(含税)的8%给甲方作为月度进行折扣,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明熹一品公司向中粮海优供货,中粮海优收货后于2018年1月4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明熹一品公司“按照应开票金额开票,应开票金额为1924.64元”。明熹一品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就销售“养元汤大礼盒”1盒、“燕窝月饼”7盒委托北京朝阳区国税局第一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24.64元。明熹一品公司向中粮海优交付发票后,中粮海优应按照约定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货款,但中粮海优收下发票后至今未支付货款。

随后2018年3月20日,明熹一品公司向中粮海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252元,税率3%。2018年4月24日,明熹一品公司向中粮海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2440.8元,税率3%。开具发票期间明熹一品公司多次向中粮海优催要货款,但中粮海优一直未付,明熹一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粮海优支付货款95617.44元。

中粮海优辩称意见不被认可最终赔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明熹一品公司与中粮海优签订的《中粮我买网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中粮海优提交的《2017年购销代销协议补充协议》文本虽载明技术服务费2400元,但明熹一品公司持有的《2017年购销代销协议补充协议》文本未载明技术服务费金额,中粮公司持有的《2017年购销代销协议补充协议》文本中该款项金额部分手写,且无双方盖章确认,法院对中粮海优关于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粮我买网商品购销合同》,中粮海优所采购的商品为无条件退换货,明熹一品公司应在中粮海优发出退换货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成退换货,可见明熹一品公司承诺无条件为中粮公司办理退换货,但前提是中粮公司须向明熹一品公司发出退换货通知,中粮公司虽主张其向明熹一品公司发出了退换货通知,但就此仅提交了系统打印件为证,未出示原始文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其主张的三份电子邮件对账结算后又有退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中粮海优应按照三份电子邮件结算确认的金额及时间向明熹一品公司支付货款,现其未依约支付,明熹一品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中粮海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明熹一品公司支付货款95617.44元及利息(以192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以21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以7244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拖欠货款一直不支付,中粮海优董事长郑合山知道这起案件吗?

(责任编辑: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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