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10月1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广东省高院对广汽原总经理陆志峰的妻子刘伟娟受贿案二审判决书。刘伟娟被认定受贿1627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刘伟娟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如下:(有删减)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粤19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伟娟与其丈夫陆某1(另案处理)共谋,由陆某1利用其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合众公司)、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合田公司)、广州市新佳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佳瑞公司)在承接广汽集团汽车销售业务、广汽集团汽车零部件运输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由被告人刘伟娟负责经手收受中山合众公司实际负责人、中山合田公司董事长胡某1(另案处理)、广州新佳瑞公司实际负责人陆某2强(另案处理)所贿送的房产及车位,总价值人民币1390.01万元,港币276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627.3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伟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伟娟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在案中的作用地位、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对刘伟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伟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随案移送,扣押自被告人刘伟娟的手表、肩包、项链、手镯、玉坠、戒指等物品一批(以暂扣物品移送清单为准),予以变现后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随案扣押自被告人刘伟娟的宝马牌轿车一辆系行贿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伟娟上诉提出:刘伟娟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刘伟娟从不参与或过问陆某1工作上的事情,对陆某1为请托人胡某1、陆某2强谋取利益的情况不知情,刘伟娟没有转达请托事项或参与实施谋利行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刘伟娟按照陆某1的指使收受财物,即使与陆某1形成了“收受财物”的通谋,但不存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通谋,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法定条件,原判认定刘伟娟构成受贿共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伟娟在按照陆某1指示接受胡某1送与的房产时,以为是陆某1合法持有合田公司股份的分红,主观上没有接受贿送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受贿共犯。
2.刘伟娟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予以从宽处理。
3.一审判决对宝马牌轿车判决予以没收是重复处理,且公诉机关对于宝马轿车相关的事实未起诉,一审也未进行审理而做出判决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7年,上诉人刘伟娟与丈夫陆某1共谋,由陆某1利用其担任广汽集团总经理、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合众公司、中山合田公司、广州新佳瑞公司在承接广汽集团汽车销售业务、广汽集团汽车零部件运输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由刘伟娟经手收受中山合众公司实际负责人、中山合田公司董事长胡某1、广州新佳瑞公司实际负责人陆某2强所贿送的房产及车位,总价值人民币1390.01万元、港币276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627.37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伟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伟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伟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伟娟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刘伟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将扣押在案的宝马牌轿车作为行贿财产予以没收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所提关于宝马牌轿车不应判决没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刘伟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28号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上诉人刘伟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随案移送、扣押自上诉人刘伟娟的手表、肩包、项链、手镯、玉坠、戒指等物品一批,予以变现后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28号判决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方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