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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财经网 方悦/文
10月8日,新城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宣布采纳附属公司股票激励计划,涉及股份2723.24万份。同时,公司的英文名称将发生变更,而公司中文双重外文名称维持不变。这一系列操作让消费者不知所云,更让人意外的是新城控股的一则法律纠纷。
运营商财经网了解到,新城发展是新城控股的股东,企查查界面显示,双方关系密切。搜索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出来的却是新城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胡继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审理经过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胡继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胡继刚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第三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王泉泉,被告胡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各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人民币1791.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项目奖金39719.40元;
3.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3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3月10日发放了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的工资5384.01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1929.20元,故不存在工资差额1791.99元的情形。
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奖金等,不存在尚需支付奖金39719.40元的情况。被告在2017年1月前往的区域并非被告所在部门拓展的区域,被告并非履行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等规定,连续旷工超过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公司可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胡继刚辩称,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录音可证明存在项目奖金,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未完成绩效为由解除,后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旷工,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继刚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58536元;
2.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299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4538元;
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487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处,主要工作为替公司拿地。2017年2月17日,人事经理约谈被告,口头通知以绩效分不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项目奖金问题,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对被告提供证据所作的认证,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以“个人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定。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其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拓展工作,构成旷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未在指定区域拓展工作与旷工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旷工是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未在指定区域工作是指劳动者未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拓展工作区域上的限制与要求及被告存在未在指定区域拓展工作的情况,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旷工,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理、合法性,原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
至于具体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认在2017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68605.14元,上述款项应纳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范围。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8536元。
关于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被告主张报销款的金额为9077元,在本案中主张报销款的金额为4873元,金额虽发生了变化,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无独立的营运资金,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如在本案中原告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同意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第三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胡继刚赔偿金58536元;
二、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胡继刚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91.99元;
三、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胡继刚项目奖金39719.40元;
四、驳回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胡继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运营商财经网的记者认为,下半年以来,新城控股步入多事之秋,关于更改公司英文名称的原因,新城发展表示,新的英文名称将能更好地反映本集团的发展目标及业务战略并进一步优化本集团品牌。那么,关于未来新城的动作仍值得观望,实控人王振华的表现也备受瞩目。
(责任编辑: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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